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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价增资后再进行股权转让,这样的节税方案可行吗?

阅读量: 84 发布时间: 2024-01-29

根据税法规定,对于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自然人股东需要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股东以货币方式向被投资企业增资,因不产生所得,无须缴纳所得税。那么,如果以折价增资的方式在股东之间实施股权转让,从而降低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税负,这样的节税方案可行吗?

一、借助折价增资进行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负明显降低

M公司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自然人股东甲和法人股东乙公司,其中甲出资300万元,持股60%,乙出资200万元,持股40%。

截至2020年,M公司净资产增加到2000万元,按照同股同权的原则,自然人甲对于2000万元的净资产享有60%的分配请求权,即自然人甲享有的净资产份额为2000万元×60%=1200万元。

现乙公司拟受让甲自然人的全部股权,如双方按照现有持股比例进行股权转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甲自然人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1200万元-300万元)×20%=1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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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如果乙先按注册资本份额增资2500万元(全部计入注册资本),则可以将甲的持股比例稀释至10%[300万元÷(500万元+2500万元)],随之,甲在M公司享有的净资产份额降低为450万元[(2000万元+2500万元)×10%]。

增资后自然人甲再进行股权转让,甲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将变为:(450万元-300万元)×20%=30万元。

由于按股权转让时的净资产价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中明确的第一顺位的股权收入核定方法,因此,先折价增资后再进行股权转让,也使税务机关很难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为由对交易价格作出重新核定。故按该方案操作,甲方转让60%股权的个人所得税得以大幅降低(由180万元降低至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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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减少,原因在于乙折价增资导致甲持有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下降。通过多年经营,M公司的净资产已经远超其注册资本,因此,如果考虑对甲享有的净资产份额的影响,乙公司的增资原本不应全部进入注册资本从而计算调整持股比例,否则将使得甲享有的净资产份额随着持股比例的降低而相应减少。本案中,乙公司的2500万元增资全部进入了M公司的注册资本,由此使得甲的持股比例被稀释,其享有的净资产份额也就相应地“缩水”,在其向乙转让股权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础大幅度减少,个人所得税也就大幅度降低了。

二、对折价增资的“利益输送”是否征税,各地税局观点不一

因为法人股东乙的折价增资,自然人股东甲持有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减少,而乙持有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增加,折价增资产生了股东甲向股东乙的“利益输送”,对于这种“利益输送”以及后续的股权转让,是否应该进行纳税调整?实务中各地税务机关存在着征税论与不征论两种对立的观点。

不征论的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折价增资,股权转让是各项权能的整体转让,并且我国所得税制度对于所得的确认时点是按收入实现原则进行的。因此,虽然折价增资行为导致原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是并未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原股东也没有取得股权转让收益,因此对于折价增资产生的“利益输送”没有征税的法律依据。而对于后续的股权转让行为,也不能以增资中存在利益输送为由调减原股东的股权原值进行纳税调整。

不征论代表性规定: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清流县罗口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闽地税函[2004]103号)中将股权所有权是否发生实际转移作为是否发生股权转让的认定条件,增资扩股并不会导致股权的实际转移,不存在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政策适用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211号)中规定,股东因个人追加投资或收回投资(不包括股权转让行为)而发生股权变化的行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东因其他股东追加投资仅发生股权比例变更,没有取得收益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征税论的观点认为,通过折价增资将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份额从一方股东输送至增资股东,属于将股权权能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转让,构成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规定的“其他股权转移行为”。因此,通过折价增资的“利益输送”和后续的股权转让均应按照股权转让行为征税。

征税论代表性规定: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解答》中提出,对于以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广东湛江税务问答》:若低于公允价格增资扩股,存在稀释股权的行为,则增资扩股的股东实际获得的股权份额比其应获得的股权份额多,而不增资股东其应获得的股权份额比其实际获得的股权份额少,减少了股权份额,存在低价转让股权行为,需要缴交个人所得税。

综上,借助折价增资进行股权转让虽然能够大幅度降低个人所得税税负,但是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对于该行为是否应征税的意见并不统一,这样的节税方案在不同的地区产生的效果不同。

三、个税一般反避税规则下,借助增资进行股转面临税务风险

以上征管争议的发生,很大程度是由于先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不完善,在缺少一般性适用规则的情况下,对于某种行为征税与否,只能对照个人所得税法的具体条文进行判断。而在2018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新增一般反避税条款之后,这一争议或许会朝着对征税论有利的方向变化。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根据这一规定,税务机关或许可以跳脱对于折价增资导致的“利益输送”是否属于股权转让的争论,将借助折价增资进行的股权转让视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进行纳税调整。税务机关可以将折价增资与后续的股权转让调整为一个整体,认定转让方只进行了一次股权转让,按照增资前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转让方的收入并课征个人所得税。除非转让方能够证明这样的操作方法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如股东按同股不同权的约定进行净资产份额分配,转让方股东在“利益输送”中没有取得对价),而非主要为了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调整时还会加收税收利息,因此,以折价增资进行股权转让可能不仅无法达到节税效果,而且可能还会因此遭受损失。

事实上,不公允增资导致的股东权益减损,如果没有相应的对价或者特殊理由,是任何一个理性股东都无法接受的。因此,如果股东之间无关联关系,其将股权的部分权益输送给另一股东后,通常会从对方处获取相应的对价。在当前税收征管技术不断升级的大背景下,无论该种对价是股东之间的私下直接支付还是通过其他“管道”支付,对于税务机关而言,核实查证都不再是难题。因此,借助折价增资进行股权转让,这样的节税方案还需三思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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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晶亮读后感】

公允增资,没有所得税问题;

不公允增资,是否需要征收所得税,各地观点不一

不公允增资+股权转让,降低股权转让个税是显而易见的,被税务机关调整的概率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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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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